时间: 2024-06-18 20:27:09 | 作者: 回转窑设备
行业产能置换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鄂经信重化函〔2017〕240号 )向省水泥协会等单位征求意见。函件称:
为遏制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新增产能,建立市场化调节产能的长效机制,推进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超过标准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要求,结合《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部分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5〕127号)规定,我委研究起草了《湖北省部分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产能置换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请各单位于2017年6月2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湖北省经信委。同时欢迎业内人士和社会公众提供修改意见。
第一条 为遏制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新增产能,建立市场化调节产能的长效机制,推进行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超过标准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要求,以及国家部委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部分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包括:钢铁(炼钢、炼铁)、电解铝、水泥(熟料)、平板玻璃行业。2017年底前,暂停实际控制人不同的企业间水泥熟料和平板玻璃产能置换。水泥粉磨站项目建设,可不制定产能置换方案,但须体现等点或减点减量建设原则,由各地依据本地区水泥工业结构调整方案优化布局。
第三条 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项目建设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规范)条件、环境保护及布局规划等规定。新(改、扩)建产能严重超过标准行业项目,须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行等量或减量置换。
第四条 产能等量置换是指建设项目应淘汰与该项目产能数量相等的过剩产能;减量置换是指建设项目应淘汰大于该项目产能数量的过剩产能。
第五条 新(改、扩)建项目产能置换指标,须在国家和省级政府部门统计范围内、经省级职能部门清理整顿认定的合法合规产能。已超过国家明令淘汰期限的落后产能(含“地条钢”等违法违规产能),2016年及以前淘汰的产能,列入国家和省政府化解过剩产能压减计划的产能,享受过国家及省级财政奖补支持的产能,一律不得用于置换产能指标。
2011年至2016年已淘汰的电解铝、水泥(熟料)、平板玻璃产能指标(不含落后产能),可以转移到省外用于在建项目产能置换指标。
建设项目产能数量和拟淘汰的产能数量,依照换算表核定,用于置换的产能指标不得重复使用。
第六条 企业双方应当自愿、有偿、真实的通过市场开展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交易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产能置换指标交易由企业供需双方自主协商,按照协议转让、拍卖、入股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用于跨省交易的产能置换指标,需指标出让方省级工业与信息化主管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告。省经济与信息化委将产能指标的出让和需求信息,按要求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九条 产能置换方案最重要的包含淘汰项目和建设项目基本情况,须明确以下内容:
(一)淘汰项目所属的行业和地区、企业名、组织机构代码、主体设备(生产线)、核定的产能和拟拆除时间,以及相关材料(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所属企业淘汰现有过剩产能生产线后,取得相应的产能置换指标。
(四)通过跨省(区、市)交易获得的产能置换指标,需提供指标出让方省级人民政府确认意见,以及供需双方省级工业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完成交易的确认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企业按照本细则相关条款规定,制定产能置换方案,逐级报送经济与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经济和信息化委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确保淘汰项目真实、产能合理,明确置换产能淘汰期限。
第十二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将产能置换方案及核实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产能置换确认手续,已办理产能置换确认手续的应当撤销,违反法律和法规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对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确认的置换方案做复核。同时,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各界监督作用。
第十五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经济与信息化委,按照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程序和要求,将用于置换的淘汰项目,列入年度淘汰任务,按要求组织淘汰,使其不能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省经济与信息化委组织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各地淘汰项目落实情况做监督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根据产业高质量发展情况,以及工业与信息化部出台新的政策规定,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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